从抵制强征地的村民被烧死,到"火灾"的官方说法,再到承认"有纵火嫌疑"。
这一原则在西方具有深远的古希腊哲学(亚里士多德)背景和基督教教义根源。第二,翻译出版过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原则,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即以此为主要法治目标。
在简政放权三论中,最具有法治理念色彩的是自由法治论。尽管自由法治早就在理念上确立,但从抽象理念到具体制度,西方也至少探索了一两个世纪。西方的小政府、大社会只是自由放任主义的理想预设,是19世纪启蒙乐观主义的产物。除了在精神气质和传统上与根据地时期的精兵简政有所勾连之外,这一新治理原则的主要理论基础完全是现代的。此次李总理追根溯源,重申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实际上相当于一次非常成功的行政解释,其法律含义是,政府机关以往享有的各种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政策性权力就此作罢,政府决策或行政立法自此必须注意严格寻求合法性依据,如欠缺相应依据,应通过诉诸人大立法或单行授权的方式解决,不能先斩后奏或斩而不奏。
在此背景下,李鼎铭等民主人士陕甘宁边区二届一次参议会上提出有关财政问题的提案,建议政府应彻底计划经济,实行精兵简政主义,避免入不敷出、经济紊乱之现象,遂被中央研究采纳。与对政府守法义务之严格要求不同的是,对于私人主体则采行法无禁止即自由。这种惯性思维,目前还有较大范围的市场。
这似乎表明,独立与否只是司法机关自身最关注的问题,社会对司法的形象期待仍不过是青天大老爷,为社会主持公道。从一定意义上说,此次改革不过是落实已有的法律精神。今年北京等一些省市两院向人大的报告中,没有提及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人大代表审议和讨论报告时更关注的是两院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比如在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某类刑事犯罪的问题,建议明确加上依法作为限定和强调。省级统管项目改革属于中央事权,如果没有中央统一部署和授权试点,地方法院、检察院不能主动实施,自行其是,但又不能消极等待。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司法权运行的首要原则,是由审判权、检察权设立的目的性,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司法效率原则所共同决定的。此外也有个人利益的考虑,经费保障的地方化导致了地区差异,那些保障问题解决较好的地区的司法人员担心省级统管后会造成待遇降低,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优待政策更难争取,不愿意改变财政保障体制。
但是,在中国国情的背景下,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交融下,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现状总是处于被人怀疑的境地。想通过垂直领导、垂直管理来解决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问题,是不切合实际的。而在片面大局观的指引下,司法活动常常带有明显的地方政府色彩,甚至帮助地方政府承担了一些法定职责以外的政治职能、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救济职能。掣肘因素越多,职业化、专业化的实现途径问题也愈显重要。
虽然司法体制改革有政治和话语上的禁忌,但相关问题与对策的研究并未停滞,各种观念和利益博弈的结果就是完成了对独立司法的知识沉淀,并在执政党的十六大报告确定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权责相统一、有权必有责的原则,一种权力的独立行使意味着责任的独立承担。而当步子迈开,提出推进人财物省级统管,要重新分配利益时,很多人又开始恐惧起来。受到地方化意识的影响,也存在执法标准的地方化问题,更多地强调地方特点和地方特色,有时表现出法令不通、政令不畅的问题,法令的落实有司法解释依赖、地方规章或规定依赖,甚至有的地方出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片面理解和强调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干涉或运用手中的权力施加压力影响法院、检察院办案。
不过,自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出台以来,针对进一步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的重大部署,尚未发布明确的操作方案。当地方权力缺少足以与之抗衡的权力制约时,人们的权利就会失去保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也是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正在试点运行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及将具体落实完善的职业准入、分类管理等改革项目,旨在确定和突出法官、检察官的主体性,实际就是与省级统管相配套的队伍去行政化的措施。2013年8月,北京某中院3名骨干法官集中辞职去当公司法务或律师,成为热点新闻之一,据了解薪金不高造成一定生活压力虽是原因,却并非主因,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职业荣誉感,以及提职空间窄、晋升渠道不畅,自感无用武之地。
最坏的结果是,司法人员不干司法的事,优秀法官、检察官不办案,不管法院还是检察院,能实际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反而成了少数。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对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这项司法体制改革属于国家权力的重大调整,事关重大,改革能够走多远,几乎所有人都看不透,自己的利益蛋糕会被切掉多少或者能抢得别人多少,也是看不透,于是有人兴奋,有人消极。具体表现就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往往只是在维护地方的根本利益—那些影响本地稳定和发展的难事儿、烦事儿上选择性执法,或者难以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如在征地拆迁等比较敏感的问题上受到不当干预,沦落为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追求短期利益、捞取个人政绩的工具。这次改革,是否意味着司法独立于地方,人财物究竟如何统一管理,实际改革力度到底有多大,地方上不少司法官员满腹猜疑和观望,各忧其忧,各喜其喜。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定中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两轮(2003、2007年分别启动),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行,都是在既有的司法体制框架下的工作机制改革,由于体制上的问题,改革力度虽然不可谓不大,但实际成效并不尽如人意。
省级统管很多人解读为垂直管理,在我看来未必是对的。队伍管理行政化,晋升走行政的窄桥,办案采取行政管理模式,既影响办案效率,又造成权责不清,人浮于事、能力低下的问题系根于此。
第三轮司法改革一个基本精神是,司法机关不是隶属地方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其中心任务,社会功能是法院、检察院行使法定职权过程中的辐射效果,依法履职公正执法,就是对地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大贡献。同时以案件办理、决定责任终身制,倒逼法官、检察官的专业化能力。
其实,司法分层归属是通例,需要解决的真正问题是地方司法服务地方,受地方干预,做不到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来源:《南风窗》 进入专题: 司法改革 。
因而,改革项目要具体实施,还必须合理地、有效地重构最高司法机关与各省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最高司法机关在全国司法人员人事管理以及财政保障方案审查方面的管理权限,既让地方司法机关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又能有效防止司法的新地方化。司法是法制的守护人,本来是一种消极的预防性力量。当地方权力缺少足以与之抗衡的权力制约时,人们的权利就会失去保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也是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省级统管的目的是要排除地方干预个案,并没有否定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政策领导,也不意味着不需要地方政法委协调工作机制、财务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了。
因为,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一府两院平行的地位,但是各级党委、政府甚至法院、检察院自身对司法地方化始终存在观念认同。由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体制,各级党委和政府往往将法院、检察院视为所属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自上而下都有这种认识。
改革的项目尚未启动,即已见人心之波动。然而,省级统管等司改方案要强化的是司法自身的属性,而非其社会功能,司法机关要发挥社会功能必须紧紧依托法定职责,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否则司法本身的改革很可能将司法推向莫名之地。
应该说,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的是第三轮司法改革。比如,有的司法界人士担心:这是否意味着实际承认给予地方司法事权,使省级司法独揽大权,让司法区域一体化愈加明显,使最高司法机关的协调能力更加弱势。
甫一提出即成为广泛关注的话题,顶层设计搅动了司法体制的一池春水,各种解读层出不穷。这似乎表明,独立与否只是司法机关自身最关注的问题,社会对司法的形象期待仍不过是青天大老爷,为社会主持公道。最坏的结果是,司法人员不干司法的事,优秀法官、检察官不办案,不管法院还是检察院,能实际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反而成了少数。而在片面大局观的指引下,司法活动常常带有明显的地方政府色彩,甚至帮助地方政府承担了一些法定职责以外的政治职能、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救济职能。
具体表现就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往往只是在维护地方的根本利益—那些影响本地稳定和发展的难事儿、烦事儿上选择性执法,或者难以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如在征地拆迁等比较敏感的问题上受到不当干预,沦落为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追求短期利益、捞取个人政绩的工具。这次改革,是否意味着司法独立于地方,人财物究竟如何统一管理,实际改革力度到底有多大,地方上不少司法官员满腹猜疑和观望,各忧其忧,各喜其喜。
依法独立司法的问题总是从外部环境入手讨论,反而反证了自己的不自立和无能力。省级统管很多人解读为垂直管理,在我看来未必是对的。
司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宪法对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获取公正性的根本保障。2013年8月,北京某中院3名骨干法官集中辞职去当公司法务或律师,成为热点新闻之一,据了解薪金不高造成一定生活压力虽是原因,却并非主因,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职业荣誉感,以及提职空间窄、晋升渠道不畅,自感无用武之地。